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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

Jun 1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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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宝鸡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与保险人签订进出口货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保险标的为发货人的出口货物,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

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内,发货人从西北组织货源,向阿联酋吉布阿里出口了数十批水果,贸易条件CIF,载运货物的冷藏集装箱在青岛港装船,保险人分别签发相应的保单,保单载明启运地均为青岛,与海运提单启运地一致。多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提货,并发现货物腐败变质,发货人称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协商不成,发货人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提起仲裁。我们代理保险人,主张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具体货物对应的保单项下纠纷。

争议及我方主张

1.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院管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规定,但两者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我们理解两者可以重叠适用。

我们最初在距离宝鸡相对较近的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申请,但未获受理,随后主张保险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

2.  预约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具体保单下货物损失

我们主张预约保险协议与具体保单对应的保险合同相互独立,在成立时间、有效期、缔约目的、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特别是保险单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证,随提单、商业发票等单证转让,参《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特别是,受损货物保单已随提单转让至收货人手中。而《预约保险协议》权利义务通常不能转让第三人。 

法院裁断及问题探讨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保险公司八份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仲裁条款,发货人提出再审申请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发货人再审申请。

法院裁断更多考虑了保单的可转让性,然而,若收货人拒绝换单提货,提单、保单仍旧由发货人持有,情况会否不同呢?该问题仍有探讨空间。预约保险合同与特定货物对应的保单之间是什么关系?或有以下两个纬度,解决未必一致:

1.  预约合同(预约)和本合同(本约)

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合同。预约仅约定就未来满足一定条件的出运货物订立保险合同,预约未明确承保货物的具体情况,不能使得保险人直接负有未来的货损赔偿义务。本案仲裁条款中所指“本协议”似不能拓展解释为尚未订立的保险合同。

2.  总量合同与分量合同 

预约保险协议毕竟载明了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并约定凡属预约保险协议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协议上的承保条件生效,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具体货物的承保,总是根据预约保险协议开展,因承保条件已在预约保险协议中明确,无需重新约定,只有使得预约保险协议中的约定适用于具体货物保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才能体现预约保险协议在实践中的便利性。 

在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非常少见,或难再有实例供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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