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前一阵子轰动一时的董小姐怒斥股东事件,还是余震未消的宝万之争, “股权”与“控制权”始终是股东和管理层心中难以释怀的结。
回看过去几年来引人注目的几大并购事件,前有土豆视频创始人王微黯淡离席,后有汽车之家创始人李想遗憾退场……随着公司融资进程的推进,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也随着持股比例的降低节节败退。资本是否有温度?大家各有定论;但法律是赋予资本以权利的,每一个公司的管理层,无论多么成功、卓越都无法漠视规则。
倘若融资是企业发展的必经之路、上市是企业壮大的多数选择,那么股权被稀释看似是躲不过去的命运之“劫”……
今天我们就来汇总和讨论一下,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保持自己的控制力?
扩股系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可以增加企业的资本金,管理层有机会扩大持股比例。
扩股的具体方式有多种,包括:在二级市场增持股份;通过定向增发进行扩股;与其他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就定向增发而言,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时,要求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人,发行价不得低于公告前20个交易日市价均价的90%,发行股份12个月内(认购后变成控股股东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对管理层而言,他们最常通过MBO程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MBO程序(Management Buy-Outs,“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一种行为,从而引起公司所有权、控制权等变化,以改变公司所有制结构;通过收购使企业的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
但就管理层同时也为企业的所有者这一现象能否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并无定论。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时候,管理层作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趋同,能够有助于降低成本、加速公司的发展;不过也存在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和管控,不利于公司进步的情形。
一致行动人协议常指在公司没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由多个投资者或股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从而扩大共同的表决权数量,形成一定的控制力。
我们平日在做投融资项目和股权转让类项目的过程中也经常会用到“一致行动人”这一条款,目的同样在于保护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于上市公司而言,此方式亦是适用。我们查询案例后看到:作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于2016年11月17日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自此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与一致行动人共持有公司5321.247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2.56%。双方采取一致行动的范围主要包括提案的一致行动与投票的一致行动,而各方依据其作为宝光股份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处置权、分红权、查询权等)则不受影响。
不难发现,一致行动人协议相当于在公司股东会之外又建立了一个契约型的“小股东会”,但此种人合性极强的举措几乎完全依赖于“小伙伴之间”的信任感和忠诚度,一旦小团体土崩瓦解,对企业的控制力也将不复存在。
以宝万之争为例,虽然华润未必与万科管理层签有一致行动人协议,但过去几年来,华润作为万科第一大股东、对于万科管理层的各项做法一贯是支持/默许的;而此番宝万之争会演化至此地步,与华润发声表示反对万科引入深圳地铁进行资产重组、且对重组预案投反对票有很大的关系,使得外界认为,失去华润支持的王石很难再对万科具有掌控力。
资产重组是指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时将原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划分和结构调整,经过合并、分立等方式,将企业资产和组织重新组合和设置。
通过资产重组来加强对公司的控制权更像是一条“曲线救国”的道路。举例来说:当管理层在A公司所掌握的股权较低时,可以与另一家自己控制的B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对B公司发行股份,由B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由于管理层本身持有一定的A公司股份,同时也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管理层便增强了对A公司的控制权。
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允许“同股不同权”的一些境外市场。企业可以发行具有不同程度表决权的两类股票,一类为一股一权,一类为一股多权,因而创始人和管理层可以获得比 “同股同权”结构下更多的表决权,从而使其他机构投资和投资者更难掌管公司决策权。
谷歌在上市时就是采用AB股模式,佩吉、布林、施密特等公司创始人和高管持有B类股票,每股表决权等于A类股票10股的表决权。2012年,谷歌又增加了不含投票权的C类股用于增发新股。这样,即使总股本继续扩大,创始人减持了股票,他们也不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力。到2015年,佩吉、布林、施密特持有谷歌股票低于总股本的20%,但仍拥有近60%的投票权。
目前看来,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多为互联网企业、科技企业、传媒企业,与该类企业获得外部投资较多或有关联;中概股中,百度、唯品会就是采取了这种股权结构防止被外资控制。
我们查询到这样一个案例:2014年,上海新梅公司为应对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的持续增持而采取修改公司章程的举措。我们将主要的修改情况列表如下: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换言之,《公司法》中并不要求相关股东还要连续持股超过12个月,新梅公司的章程修订有对法定的股东权利进行人为设限的嫌疑,最终会否成立还值得商榷。
因此,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合理修改章程的方式来保护管理层的控制力确为可行的方式,但章程到底怎么改、还需要企业和律师共同研究探讨。
编辑、撰文丨朱晔明,审核、修订丨宋佳 (星瀚律师事务所 市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