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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丨君子一言值千金 ——从陈晓和国美的纠纷看《保密协议》的作用

Jun 1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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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国美控股起诉陈晓违反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之约定,要求陈晓返还1000万元的对价。2016年12月,该案历时5年终于判决,期间经历了中止审理、二审、以及三个关联案件,法院最终认定陈晓违约,应当返还国美控股人民币1000万元。

1.时间线

2.陈晓违反《保密协议》 

2011年3月,陈晓离开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美控股”)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承诺:不会向任何人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等。就此,国美电器公司(下称“国美电器”,国美控股的附属公司)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万元,向陈晓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协议的对价。 

2011年5月,《21世纪经济报道》(以下简称“《21世纪》”)发表了对陈晓的采访报道——《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其中涉及陈晓对国美股票投资价值的看法、其离开国美的前因后果、国美的内战、其对大股东做法的评价、对国美经营模式和财务状况的评价,例如:

“那些股票很快我就会卖掉,因为国美电器的股价在我看来不可能再涨了,而很多机构已经选择了撤出,从机构云集的热门股票到现在成为散户的集中营,这样的股票在投资价值上是没有前途的”;“现在外界都在说是大股东和贝恩投资联手让我出局,但我要说的是,如果我自己坚持不走,没有任何人可以赶我出局,不过那样对我没有任何意义”; “总比黄秀虹、邹晓春出任好,不过这背后有着利益的选择”;“现在国美电器采取的是卖场经营模式,也就是卖场成为了一个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收费场所,而供应商要进入国美电器就必须要承担巨额的费用,最终这些供应商为了业绩将不断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这导致国美电器在商品价格上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各种渠道中最高的,同时对于供应商来说其费用也是最高的,这样的渠道必然会被淘汰”。

2011年6月,《商界》杂志发表了《陈晓是与非》一文,文中叙述了国美的经营模式:

“贝恩注资国美后的2009年8月,陈晓主导了一场“零进场费”维新。他在全国选择了50个门店作为试点,不仅取消了家电厂商的进场费,还拒绝厂家促销员进入门店。其中最核心的变化就是合同签订方式。所有的采购合同都必须在国美总部签订,在零供双方定下年度各项费用及回款周期等内容后,地方分公司在未经厂家确认的情况下,无权增加任何合同外的费用。这一系列举措,规避了那些灰色的、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合理收费内容白纸黑字地写在合同上,使零售供应变得规范、透明,减轻不必要的成本,使厂商的投入产出比最大化,可以吸引厂商投入更多的资源。这一变革将把国美引导到商品经营和获取进销差价的方向上来。例如,国美北京中塔店,由于取消了进场费,降低了门槛,更多厂商的更多商品进入店里,出样数从原先的2万件猛增到了5万件,销售额也随之攀升了18%。然而,他很快发现,在这个行业里,要突破原有的沉痼模式,就必然触动整个组织体系的利益,下至门店的一个柜长,上达大区总经理甚至总部。” 

两家媒体都声称报道内容来源于对陈晓的采访。就此,陈晓否认接受采访,称只是与朋友聊天,并起诉了两家媒体。

3. 关联案件——陈晓起诉两家媒体

陈晓于2016年2月起诉《21世纪》报道失实,侵犯其名誉权。陈晓认为:

“上述文章发表后,二十一世纪报社又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以不同形式重复和强调该文章的内容,声称陈晓向二十一世纪报社陈述了与国美控股及其关联方有关的信息。但事实上,陈晓未接受过二十一世纪报社记者的采访,文章中与国美控股及其关联方有关的内容并非陈晓向二十一世纪报社记者所述,该文章是一篇不实报道。该文章刊登后,社会舆论对陈晓产生诸多负面评价,认为陈晓在从国美控股及其关联方离职后仍发表相关言论,缺乏职业经理人应有的职业操守和素养,导致陈晓在社会上的声望、信誉和形象等评价降低,陈晓的名誉因该报道及二十一世纪报社之后向法院所做的相关表述而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二十一世纪报社向陈晓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全国性主流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作者郎朗发表声明,表示陈晓仅是“在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后法院判决认为:

“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舆论监督功能决定了只有相关报道内容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晓以其与郎某之间的交谈不属于专访为由,要求二十一世纪报社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于法无据……至于涉案文章的具体内容,陈晓主张严重失实的依据来源于记者郎某在微博中的陈述。但是,相关微博的内容意思并不明确,既有‘国美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的表述,又有‘他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的表述,结合郎某发布相关微博的背景,显然亦不能简单地由此认定涉案文章的内容存在严重失实……陈晓在享有公众人物的影响力的同时,亦应当容忍相当程度的批评和质疑”【(2016)沪01民终2154号】。

 陈晓亦于2015年11月起诉《商界》,称并未发表过关于国美经营模式的言论。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商界》承认《陈晓是与非》一文中所载与国美控股及其关联方有关的包括“零进场费”经营模式在内的内容并非从陈处获悉,而是根据《商界》往期的内容以及其他媒体的公开信息编辑组合而成,陈未向《商界》发表过与国美控股及其关联方有关的言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8号】。但同时,《商界》在国美诉陈晓的案件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信息来源于陈晓处。

4.  庭审与判决

本案中,双方的分歧包含两点:

其一,国美控股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对价的义务。

陈晓观点:

1.国美电器不是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不属于协议规定的支付主体;《协议》第3.1条和第1.1条规定,支付《协议》对价的适格主体为国美控股或国美控股的附属公司。

2.国美电器支付的1000万,不是协议对价,而是经济补偿金。

国美观点:

1.国美电器是国美控股的间接控股子公司(国美控股全资子公司投资组建的外商合资公司);国美电器出具《确认函》,确认根据国美控股的指令,向陈晓支付的协议对价。

2.陈晓是主动辞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晓签署的致国美控股通知中写明,其无任何对国美控股及附属公司关于此人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

法院观点:

(1)陈晓上诉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附属公司的含义,所以国美电器公司不是《协议》约定的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本院认为,陈晓虽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国美控股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依据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陈晓亦应当知晓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同时,陈晓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是其与国美电器公司其他协议的对价。综上,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陈晓在签订《协议》的同日,已经致函国美控股公司,表示其没有任何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关于辞任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其次,国美电器公司亦确认,其向陈晓支付的1000万元是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对价款。最后,陈晓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美控股公司或国美电器公司存在支付高管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至此,国美控股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陈晓认为该1000万元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当然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陈晓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000万元为《协议》对价款正确,亦不存在陈晓上诉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陈晓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

 陈晓观点:

(1)其未接受《21世纪》的采访,仅是与朋友间的谈话。

(2)其未接受《商界》的采访,并以与《商界》的和解协议举证。

(3)涉案文章不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非保密事项)。

国美观点:

(1)不管陈晓主观是恶意还是善意,是接受采访还是谈话,客观上都向他人泄露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

(2)在诉讼过程中,《商界》曾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了信息来源于陈晓,后和解协议中又称陈晓未发表过相关言论,前后相悖,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予认可。且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与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单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协议》第2.2款第(f)项(iii)约定,陈晓明确承诺其不会及促使其相关联人士不会: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对集团任何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联人士及其各自的联系人本身,及/或承诺人与他们中的任何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人发表任何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联人士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而根据陈晓采访中透露的信息,而发表的文章中存在对国美及其人员的大量负面评价。

法院观点:

陈晓在《协议》中承诺:不会向任何人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等。本案历经两审法院的调查,《商界》、《21世纪经济报道》均确认记者对陈晓进行了采访,并依据采访内容做出报道。《21世纪经济报道》虽然在电子版撤下该文章,但该社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和陈晓随后的声明,可以确认陈晓认可和郎朗谈论过涉及国美的内容,而陈晓也应当知道郎朗的媒体人身份。至此,可以确认陈晓违反了《协议》的承诺,向他人披露了国美的相关资料。之后,随着《北京青年报》相关文章的刊载,造成了国美控股公司认为陈晓的言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

该案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2016)京民终297号】,法院审理认为:“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应当依据《协议》4.1条的约定,向国美控股公司全额退还《协议》对价款1000万元。陈晓上诉称《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所作出的相关说明证明力不足,并且陈晓举证认为《商界》涉案文章系利用之前的媒体报道拼凑而成,并非依据真实的采访所做的报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依据《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的说明来认定陈晓违反《协议》约定。

本案中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承诺的证据包括:《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文章、上述刊物出具的说明、郎朗微博发布的内容和陈晓的声明,本院认为,上述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

5.  《保密协议》的价值与妙用

员工的保密义务往往是企业核心关注之一,需要员工保密的到底是什么呢?企业要求进行保密的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企业首先要明白,要让员工保密的内容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特性,即①不为公众知晓;②能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且已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对企业具有重大价值,是企业财产的一种,即使没有保密的约定,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一方也不能随意披露、侵犯商业秘密。若员工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离职后为经营需要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则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若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并非为经营所需,在其侵犯单位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时,企业可以向员工主张赔偿。另外,若侵犯商业秘密后果严重,将会构成刑事犯罪。

而实践中,企业往往会与员工达成保密的约定,或是通过《劳动合同》中的条款,或是通过单独的《保密协议》,而我们也建议企业这么操作。原因在于,虽然没有特别约定员工也应保守商业秘密,但特别的保密约定成为企业对需保密的内容所采取的一种保密措施,也是企业在证明应保密的内容为商业秘密时最便捷的证明方式。因此,企业需要在保密约定中界定所需保密的范围,明确告知应予以保密。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通过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不得利用前述信息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除了履行职务外,乙方承诺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保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

若是单独的保密协议,则可以对何为保密信息进行更为详细的约定,例如未被公众所知的企业方法、工艺、设计,计算成本公式,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等等。

基于商业秘密特性的要求,企业应当注意,若要求员工对某种信息予以保密,企业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加任何保密却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则很难被支持。对此,我们也建议企业尽量与员工达成保密的约定。对于核心技术人员、高管以及其他能够接触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甚至可以签署独立的保密协议,不仅对保密的内容更为详细的明确,对员工的威慑性也会更强。

另外,企业也需要注意,若在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企业主张权利,应当留存好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证据以及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明,否则企业赔偿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例如在【(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9号】案件中,公司主张员工离职后保留公司文件违反保密义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法院认为离职后保留文件并不代表员工就违反了保密义务,不予支持。而在【(2016)沪02民终9930号】案件中,虽然员工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企业主张因员工泄密遭受的损失无法证明,企业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目前,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7年3月,国美控股又因同样的事情(陈晓接受《21世纪》和《商界》的采访)起诉陈晓侵犯其名誉权,向陈晓索赔人民币4900万。未来我们还会就名誉权纠纷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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