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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物”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丨星瀚反舞弊

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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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认定“本单位财物”及其数额,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的关键要素之一。本文先就哪些“财物”属于职务侵占的对象进行研究。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货币(单位存放的现金、银行账户中存有的资金等)和物品(单位办公用品、生产器械、实物产品等)是比较常见的职务侵占对象,在此不做赘述;财产性利益在该条款中也有明确定义,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除此之外,在社会的不断发展演变中,又出现了许多新型的职务侵占手段和对象,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下文即做展开探讨:

一、侵占单位的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顾名思义是一种非实体化的财产形式,指个人或者单位在网络空间上所拥有诸如软件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之类的财物。

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该被归类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其本身并没有财产属性,自然也不属于财物的范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撰写《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物品等的本质是一种电磁记录,其价值是由发行商和游戏玩家等共同决定的,并没有一套普遍适用的价格鉴定标准。这使得虚拟财产与社会中流通的现金、物品等具有较大差别。此外,在虚拟财产被盗、被侵占后,网络运营商可以自行生成任意数量的虚拟货币、物品等进行弥补,不会造成任何的实际财产损失。因此,对于盗窃、侵占虚拟财产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种观点已无法解决越来越多的实际问题。虚拟财产在很多情况下都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比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一旦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换取了相应的货币,就已经因为等价交换的市场行为而被赋予了相应的财产价值。

具体到职务侵占罪中,也出现了认定虚拟财产为侵占对象的司法判例,简述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杨某伙同夏某,利用夏某担任公司运营中心“大话西游2”游戏查盗专员的职务便利,由杨某花钱申请低价值、低属性的游戏装备,后以游戏玩家名义虚报该游戏装备被盗并向公司提出申诉,夏某趁此机会利用其操作权限,擅自将上述低价值、低属性游戏装备修改为高价值、高属性游戏装备,并返还给杨某,后其二人通过公司“藏宝阁”交易平台共同出售修改后的游戏装备,并共分钱款。[i]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游戏道具是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结果,是一种虚拟财产,但该虚拟财产是可以通过现实的交易转化为货币,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大话西游2”游戏中低价值、低属性的游戏道具修改为高价值、高属性的游戏道具,并出售牟利,将违法所得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侵占土地、房屋、车辆等单位特殊物

十余年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不能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也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它认为,既能窝藏又能销售的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销售不能窝藏的物,则不属侵犯财产罪。[ii]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房屋、车辆、土地等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职务侵占对象不包含上述特殊物,就难以惩处该些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会给单位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

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占有,是对本单位财物在物权上的全部所有, 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不仅仅是占有财物本身。如要认定行为人的职务侵占行为,需要其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实现完全转移,变为己有。因此在一般案件中,行为人只能在空间上占有单位房产、车辆等,并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可能性,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而笔者认为,需要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特殊物,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行为人对该些特殊物的占有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例如,公司管理人员将公司公车开回家长期使用,并准备将公车出售,却因过户手续严格而无法办理,此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未遂。[iii]而若已经将单位车辆私自变卖,将车款非法占为己有,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也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既遂。在(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6号案件中,李某作为盛合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在离职时将单位车辆占为己有。后李某以10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并出示自己伪造的盛合公司承诺书,用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自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将特殊物纳入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有助于认定侵占该些财物的收益权是否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将单位房产或车辆对外出租,并将租金收为已有,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同样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同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又因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产生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物”的范畴。[iv]

三、侵占商业秘密等刑法其他条文具体保护的特殊财物

商业秘密对于单位来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于商业秘密是否是职务侵占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2011年,《人民司法》在回答浙江省玉环县法院刑庭《商业秘密能否成为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侵财型犯罪的对象?》的问题中明确答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商业秘密作出特别保护之后,商业秘密就不能再成为盗窃、诈骗、侵占等侵财型犯罪的对象。

具体而言,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尚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也不能以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可由权利人通过民事程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同样,行为人在单位履职期间,可能接触到单位搜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行为人非法获取并出售该些信息获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呢?

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的隐私,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考虑,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转卖的,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非单位的财产权益(公民个人信息本身不应当被赋予财产属性),故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此外,为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行为人出售单位存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妥。

[i] (2017)粤01刑终302号 

[ii] 毕志强——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iii] 赖桂宁——浅议职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 

[iv] 齐英武——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定性归责

作者:星瀚企业内控与反舞弊法律中心 邵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