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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投资人如何选择最适合的诉讼方式

201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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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别分析LP可以提起的三种诉讼(追偿权诉讼、派生诉讼、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情形、结合案例解析,以期给准备起诉的LP投资人提供一些思路。

一、追偿权诉讼、派生诉讼、代位权诉讼到底有什么区别?

LP投资人维权时,需要针对不同情况提起相对应的诉讼:

当GP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向过错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追偿权诉讼);

当GP怠于行使权利时,LP有权督促GP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派生诉讼);

当投资人对合伙企业享有债权时,LP可以以合伙企业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就是代位权诉讼)。

不同情形所适用的诉讼策略、诉讼主体及利益归属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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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案解析:向过错合伙人进行追偿权诉讼

GP不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投资人利益损害的情况很多,例如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投资,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擅自处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等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当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此,LP投资人可以基于该条款起诉要求GP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下面以GP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为例给大家介绍GP存在过错的认定方式以及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一般地,对于合伙企业资金的投向,合伙协议会作明确约定和限制,但现实中也不乏GP一转眼就把资金投向了其他项目的情况。

1、案例介绍

陈建云与新富公司、创赢企业签订了《入伙协议》,约定新富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创赢企业,陈建云出资50万元作为LP加入。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资金将全部用于投资平安信托计划。之后三方又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协议的修订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后新富公司向陈建云发出《告知函》,告知陈建云创赢企业因平安信托计划受托方的原因,致使该资金无法认购平安信托计划,创赢企业募集资金将全部认购云南信托计划。

各方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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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争议焦点

新富公司是否存在因认购云南信托计划导致违约,给陈建云造成损失的情形。

3、法院裁判

深圳中院认为,合伙协议已明确了投向,但新富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投向进行投资,而是擅自投资于其他项目。这样的行为属于对合伙协议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新富公司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变更投向事宜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但新富公司仅是在合伙人证明书中对上述事项进行简单说明,并未详细介绍转投原因及相关证据、实际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与原投资项目的差别等影响有限合伙人投资决策和行为的重大事项,也没有征求投资人的意见,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所以,新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定新富公司向刘建云返还投资款,承担转投日起至其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追偿权诉讼小结

若GP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投资,LP投资人有权要求GP说明转投原因及相关证据、实际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与原投资项目的差别等影响LP投资决策和行为的重大事项,还可以对投向与合伙协议不符发表意见,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或要求退伙。建议投资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就对上述这些权利作出明确约定。

三、以案解析: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提起派生诉讼必须以GP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那么哪些情况可以认定GP怠于行使权利呢?提起派生诉讼的成果又是什么呢?下面以GP未向合伙企业债务人提起诉讼为例给大家介绍GP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方式以及派生诉讼的成果。

1、案例介绍

合伙企业和信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同年7月4日,和信与浦发银行、瑞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受和信委托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2013年8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再次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和信也未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作为和信的LP在督促和信的GP(和信资本)行使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以和信、和信GP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起诉瑞智公司,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信列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已就另外一笔贷款提起了诉讼,和信资本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因此三名LP也不具备起诉的资格。

各方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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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争议焦点

(1)和信资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已提起部分诉讼,是否还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2)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和信提起诉讼。

3、法院裁判

首先,和信资本在收到LP的律师函后,对案涉委托贷款到期后仍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其中案涉两笔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既没有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没有和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足以认定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其中一笔已提起诉讼,以证明和信资本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法院认为,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只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案涉两笔贷款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和信资本对于案涉债权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其次,和信资本明知该案LP起诉瑞智公司,但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代表第三人和信积极应诉,违背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

再者,和信资本还与瑞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瑞智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之后瑞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信资本在瑞智公司再次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未主动参加一审诉讼或以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被动地应瑞智公司的请求,出具《意见函》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瑞智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瑞智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进一步证明了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

因此,焦建、刘强、李春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既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瑞智公司向和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派生诉讼小结

提起派生诉讼主要有三个条件:(1)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2)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3)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案例来看,GP是否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诉讼或仲裁可以作为认定GP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要求LP必须督促GP行使权利后才能行使派生诉讼的诉权,但我们仍建议LP投资人向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书面形式指出相关问题,这样有利于证明GP怠于行使权利,也是LP投资人提起诉讼前的良好取证方式。最后,LP投资人提起派生诉讼并不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诉请被法院支持的,诉讼成果(即合伙企业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将归属于合伙企业。

四、以案解析:为LP个人利益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既然LP投资人可以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毕竟诉讼所得的利益归属于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没有解散清算,投资人还是无法取回相应财产,投资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为自己的利益提起代位权诉讼呢?下面以合伙企业对投资人存在债务为例给大家介绍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方式以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1、案例介绍

2013年5月21日,信瑞基金、信达投资、金博大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融实投资,信瑞基金任GP。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投资方向仅限于融投担保同意提供资金和收益担保的企业,LP投资收益为年化13%,投资期限两年,期满后向LP分配投资收益。

2013年5月21日,融投担保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融实投资LP的投资款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融实投资、兴业银行、融投置业签订《委贷合同》,融实投资委托兴业银行向融投置业发放贷款2.5亿元,期限2年。合同到期后,融投置业未归还贷款。后信达投资起诉融投置业和融投担保,要求融投置业向信达投资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并要求融投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融实投资、信瑞基金均列为被告。

各方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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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争议焦点

信达投资能否要求融投置业直接向信达投资归还欠款。

3、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信达投资基于《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要求融实投资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庭审中融实投资认可其对信达投资的欠款本金及投资收益数额,因此信达投资对融实投资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虽然融实投资、信瑞基金向融投置业发出过催款函,但发出催款函不等同于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方式,即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可以认定融实投资、信瑞基金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同时,融实投资表示已无其他财产可用于归还对信达投资的债务,因此融实投资、信瑞基金怠于向融投置业主张《委贷合同》项下欠款的行为已对信达投资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最终,法院判决融投置业在其对融实投资的债务范围内,向信达投资偿付欠款。

4、代位权诉讼小结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LP投资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在LP投资人对合伙企业不存在其他债权的情形下,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合伙人依据《合同法》为自己的利益向合伙企业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但是当投资人对合伙企业享有债权(合伙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或合伙企业对投资人有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义务)时,投资人可以据此为自身利益提起代位权诉讼。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通常有以下表现:(1)约定固定收益或承诺还本付息;(2)投资人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3)投资人未作为合伙人在工商登记;(4)签署的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投资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还应注意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几个条件:(1)债权人(投资人)对债务人(合伙企业)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合伙企业)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投资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投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债务人在投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范围内向投资人偿付其对合伙企业的欠款。

五、结语

伴随着私募基金的爆发式增长,各种风险与问题不断暴露,投资人需要面对的问题也层出不穷,GP失联、出现异常情形等种种乱象不仅反映了GP的失职,更暴露出了投资项目失败、无法兑付、债权债务无人处置等影响投资人切身利益的问题。

目前在合伙企业框架下,由于GP的优势地位,LP通过起诉维权的案例较少。但当面临企业利益或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投资人往往还是选择“最后一搏”,如何能够博得“有成果”、“有效益”,投资人应当结合企业及自身的情况选择适当的诉讼策略,及早为自己挽回损失。

作者:阮霭倩、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