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虚拟货币市场突现一轮暴跌!看新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虚拟货币行业的影响

2021-02-11
分享到

昨日21:04分,中国政府网刊登新华社所发布的标题为《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新闻,很巧合的是,虚拟货币市场在20:30分到21:00之间出现了一轮暴跌,跌幅普遍大于10%,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那么是否存在这个可能呢?带着这个问题,我们仔细阅读了一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为“737号文”),该条例的性质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确实有部分条款会对虚拟货币市场产生很深远的影响。

一、对于非法集资的明确定义

737号文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目前市面上,无论是虚拟货币交易所或是各类所谓的虚拟货币钱包,纷纷推出了各种“存币宝”产品,该类产品内容均为存币生息到期还本付息,可以很明确地认为这种方式与第二条中的描述是相符的,而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737号文生效后,在有了该行政法规的加持下,前述业务已经触犯了非法经营罪,以下为相关法条:

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进一步讨论的话,即使交易所下架了“存币宝”类产品,也不一定表示其就不再涉嫌非法经营罪,因为交易所的销售人员基本上或多或少都存在向其潜在客户承诺投资回报的行为。

二、明确提及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中存在以交易所或虚拟货币的名义吸收资金的情况

737号文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

目前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一般对外均称为“XX交易所”,737号文不仅在第九条中明确禁止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出现“交易所”字样,更在本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对交易场所吸收资金的需要进行调查认定,那么目前存在的大量交易所在境内的关联机构将可能面临有关部门的一轮轮调查。

在第二款中更是明确提及了以“虚拟货币”名义吸收资金的情形,其实这里是对《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俗称“94文件”)从法律意义上做了一个更明确的定义,涉及到此类情况的,牵头部门需要调查认定其是否为非法集资。

由这条来说,不难想象的是在737号文生效后,充斥在街头巷角的各种“XX财富”“XX合约”“XX币”等各式各样的三无产品将迎来灭顶之灾,不用说别的,光是各个部门的调查可能就会让他们无法继续生存下去,这其实对社会环境而言将是一个重大利好。

三、对清退资金的规定

737号文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737号文第二十六条:“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这两条明确了一个规则:非法集资中不存在获益方,但若参与非法集资产生损失的,由参与人自行承担。

看起来这个规则是存在矛盾的,但细细品来却又并非如此,非法集资中如果集资款产生了收益应当如何处理?25条第二款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获益,那么对应收益的解决方案呢?以我粗浅的见解来说,在扣除了相应的罚款之后是应当收缴国库的。

与此相对应的,是参与非法集资产生的损失应该当由参与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参与非法集资是一件非常没有性价比的事情,损失自担且绝对不存在收益。

此外,对于币圈来说有一个非常特殊的问题,如果是币圈的非法集资行为,可能会存在大量的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资金的转化的其他资产,这些资产应当如何估值?因为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说每一秒都是在发生变化的,几小时前一文不值的东西可能在几小时后就有了一定的价值,这对管理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处理能力又提出了相当高的挑战。当然,在PLUSTOKEN涉嫌传销案件中,当时已经出现了司法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将涉案的虚拟货币变现的先例,我们也相信在未来这个问题将不再成为让所有部门都摸不着头脑的难题。

条例的生效时间为今年的5月1日,还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其实也给各类涉嫌或是涉足相关领域的企业及人员保留了充分的时间,在与737号文息息相关的虚拟货币行业,也许花一定的成本和精力进行合规化改造后,才有可能低风险地存在下去。

作者: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