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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怎么看?一文教你了解基金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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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在投资基金、资管产品时,通常会被要求签署大量的文件,多达数十页的基金合同往往让投资人看得云里雾里,很多投资人甚至都未细看过其签署的基金合同及配套文件,更别提注意到文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签署基金合同的流程是怎样的?基金合同究竟应该怎么看?重点要关注哪些条款?基金合同中又存在着哪些“坑”?我们将在本文中予以分析。

一、签约流程要合规

我国法律对基金募集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签署文件的流程存在瑕疵,说明这家基金的GP存在不合规的行为,LP应当引起警惕。

合规的基金募集流程应当如下:确定特定对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推介→基金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合同签署、付款→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认购确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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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就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资管新规是如此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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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好投资冷静期

什么是“投资冷静期”?通俗的说,就是投资人的“后悔药”;但是,并非所有的私募产品都有24小时以上的投资冷静期。

按照规定,仅有证券类私募有严格的24小时设置,股权类等其他类私募可以另行约定。有说法认为:其他类私募可以不约定投资冷静期,对此,虽然官方未有明确表态,但从整个管理规定的表述来看,投资冷静期在整个募集流程中依然是必备的,无论是何类别的私募。

投资人通常要签署的基金文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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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在这些文件的签订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如果需要签订募集说明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投资人也应当进行仔细阅看。下面我们将重点结合在基金投资中运用最常见、关注点较广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合同——合伙协议为例,就基金合同中的关键条款进行分析。

三、基金合同要看清

1. 重点关注基金财产实际投向是否真实、合规

GP可能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资产的具体投向,或者在合同中规定的投向违反中基协相关规定,有一些还会通过形式上的约定,掩盖真实的资金投向,在具体实施中更改了原基金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投向。按照证监会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中基协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中就明确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16个热点城市房地产项目的,暂不予备案。但很多基金合同通过层层嵌套包装,最终还是流向政策规定禁止的项目,则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LP在阅看基金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核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和禁止事项,并且要求基金合同中对特别投资可能产生违反规定的情形和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2. 细化管理人的管理方式及管理费的涵盖内容

管理费是基金管理人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GP按照LP出资金额的比例向后者收取,用来支付GP在基金的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和成本,包括GP的日常开销,如公司的注册费、办公场所租赁费、工资差旅费等。对于管理费的计提比例,行业常规一般是2%,也有部分根据管理基金的生命周期时间和规模予以调整。在基金合同中GP往往只规定了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但对于管理方式及管理费的涵盖内容都语焉不详,导致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费用,最终由LP来代为买单。在基金运营中,除了一些日常开销通过管理费用支付外,基金合同中对于一些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中介费等通常会约定由LP承担。LP可以考虑将这些费用计入投资成本,待最终收益分配时再进行相应扣除。

另外,考虑到基金管理过程中存在自主管理和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的方式,因此建议LP关注一下自己所投资的基金的管理方式,明确GP及其管理的范围和责任,另外可以考虑将管理责任与管理费进行一定程度绑定,避免产生GP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却照收管理费的现象。

3. 明确约定LP的知情权范围和行使方式

不管是《合伙企业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LP的知情权都有相关规定。虽然LP的知情权是法定的,但如果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可能为LP行使法定权利增加障碍和难度。

LP虽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但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相关法律规定均未规定更为具体的知情权内容和权利行使方式。有的GP在LP想要查询基金财务资料时不予配合,LP的知情权行使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欲更好地保障LP知情权,建议在基金合同中规定LP有权查阅文件的范畴,包括资金投向、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内容,对于部分关键材料LP有权予以复制。另外需明确LP提出行使知情权后GP的响应流程。为防止LP因为行使知情权而丧失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权利保护,应避免设置非基于自身利益而行使知情权的内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超越权限对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而导致对外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4. 逐一列举GP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大多基金合同并不会明确哪些是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般都是直接引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践中,一旦发生GP跑路、失联或者故意怠于履行权利,囿于合同的相对性,LP很难直接向第三人追偿以维护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利益。

对此,LP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每位LP均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无需履行任何前置程序”。另外建议在基金合同中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此外,还可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由基金承担,并且不考虑诉讼结果。但需注意,LP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除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否则LP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应当直接归属于合伙企业,LP无法直接取回。

5. 严格把握合伙人会议召开和表决程序

《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人会议的召开进行明确约定,而是高度重视意思自治。根据中基协指引要求,合伙协议中必须明确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基于此,大部分GP出具的合伙协议中对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很多LP不知道法律规定,极有可能忽视这些条款的重要性。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GP为了能够更好实现对基金的管理,最希望就是“一言堂”,所以很多GP在基金合同中都会约定合伙人会议应当由GP召集和主持。大多数情况下,这也的确能够最大程序的保障基金的正常运作。但如果碰到GP不尽责,就会产生召集不了合伙人会议的情况。建议LP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召开流程,列举几种GP怠于履行召集会议职责时,占一定合伙份额比例的LP可以代为召集合伙人会议。且在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机制时慎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述,这极有可能导致最终合伙人会议难以形成有效的决策。

6. 增加LP除名或者变更GP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所以,当发生严重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的情形,LP有权除名或者变更GP。对于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GP可能会将除名条件设定的十分苛刻,比如规定仅限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并将司法机关裁判作为前置条件、除名决议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等,架空除名条款。

因此,LP可以要求GP删除不合理的前置条款,设定合理的除名程序。若LP无法实现对GP的除名,应当明确重新委托新的GP代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流程,并在基金合同中增加原有GP向新GP转交部分管理事务的约定。考虑到目前中基协对于双GP模式的限制,应注意表述,避免无法通过基金备案。

7. 完善管理关联交易、限制利益输送

《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GP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由此可见,相关政策法规虽未禁止GP开展关联交易,但也明确了开展关联交易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践中,很多GP会管理多支基金,有些GP会和投资者强调通过GP或其管理的其他基金方开展交易,可以为本基金服务,为投资者获取更高的收益。部分GP会在合同中直接规定授权允许GP开展部分关联交易,但GP有可能在后期项目投资、资产处置及争议解决等各方面降低审核标准,导致项目风险扩大,从而造成合伙企业与LP的损失。此外,GP亦有可能利用关联交易故意进行利益输送。

因此,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审核管理机制,另外对于GP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予以明确定义和限制。

8. 综合选择更有利的收益分配方式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实践中面对GP设计的复杂的收益分配条款,很多LP往往并不清楚了解具体内容。关于收益分配时间,很多基金合同并未特别强调此条款,但不同的分配时间对GP和LP的切身利益有着重要影响。一种是在每个投资项目产生回报后立即进行分配,即在每个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就该项目投资回报所得在GP和LP之间按基金合同约定直接进行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对GP较为有利。另一种是还本后分配,即LP收回投资成本之后才开始分配投资回报给GP。这样的分配时间点对LP相对较为有利,在这种分配方式下,LP可以对优先回报提出一定要求。

因此,LP要特别关注收益分配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原则,包括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对于具体收益分配比例,结合产品实际情况,可了解清楚后再确定。

9. 全面梳理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情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由于不执行合伙事务,LP不能自行清算合伙企业。基金合同中往往约定由GP担任清算人,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由于GP控制合伙企业的印章,当发生投资项目失败等重要事项时,GP怠于行使权利时并不会主动解散、清算合伙企业。实践中基金合同就基金的解散、清算内容设定十分严苛的条件,当出现基金兑付危机时,很多LP只能等待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了结完毕才能退伙。此外,退伙要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LP很可能会血本无归。

《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哪些事由属于可以申请解散、清算的重大情形。因此,在签订基金合同时,LP应尽可能将其可能预见并对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及条件明确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以期在合伙企业发生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事由时,也可以有充足的理由通过解散、清算合伙企业而保障其投资本金。

小结:除以上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之外,LP还可以增加GP违反基金合同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承担的违约责任、对GP的出资责任和时间点进行明确等等。一支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不影响合伙企业整体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拥有较大的自治权。LP在投资之前应当认真阅看或聘请专业人士审查基金合同,对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条款可以要求GP在基金合同中予以体现并且细化。

作者:阮霭倩、沈大力